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(简化版)
(2013)山刑初字第5**号
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刘某,男,1975年3月13日出生,汉族。
辩护人杨兆安,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(2013
)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,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被告人某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,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经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,并自愿认罪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,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,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,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,建议判处缓刑。
经审理查明:2013年4月10日20时左右,被告人刘某驾驶菱悦V3小型汽车沿山海关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南侧路段时,与行人赵某相撞,至赵某受伤,赵某经山海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。
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进行事故认定:刘某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,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、及时报警,驾车驶离现场,未标明车辆位置,其一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二款,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九十一条、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,赵某无责任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
1至12(略)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,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打击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。
审 判 长:
人 民 陪 审
员:
人 民 陪 审 员:
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
书 记 员: